第三节 导游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宾馆、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 其他
第五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日至30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和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四川省旅游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